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政禮
相 對 人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