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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政禮 
相  對  人  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