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家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559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17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1700 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5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670元,及其中29,306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累計應係57,793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9元(計算式:57,793元×5%×4年=11,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55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