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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李鴻澤 
            李宗緯 
            李育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雖仍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共同完成判決所示相關事宜,經嘉義興嘉郵局以相對人李鴻澤、李宗緯、李育慈未經領取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址居住現況,經該分局於113年7月29日函覆稱:「相對人李鴻澤表示該址主要係由父親李宗緯居住,其與妹妹李育慈均在外地工作,放假才會返回該址」等語,自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