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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林玉蘭即江金水之繼承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簡易訴訟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如為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共有人江金水之繼承人江林玉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字第1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1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之起訴狀未表明江林玉蘭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二)共有人江啟章之繼承人江蒼昊(Z000000000)於107年7月19日死亡,與配偶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江麗如、長男江憲鍾及外孫江宣翰均拋棄繼承,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95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江啟章及母親江劉錦亦早於江蒼昊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蔡江春香、黃江秋琴、江蒼森、江勝子、江蒼旻、江蒼訓均拋棄繼承,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0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江蒼昊現否仍有繼承人不明,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三)共有人江啟章之繼承人黃總發(Z000000000)於108年4月30日死亡,配偶江冬美先於其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女黃秋雲、長男黃文呈、次男黃文芳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黃總發現否仍有繼承人不明,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四)共有人江浚慶(Z000000000)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淑芬拋棄繼承,第一順位子女江承奮、江次郎、江靜純、江靜粹、孫子江書堯、詹秉順、外孫子劉義懷、外孫女蕭郁馨均拋棄繼承;第三順位妹吳春票、何吳水鏡、吳義雲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江浚慶現否仍有繼承人不明,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三、另民事起訴狀中所敘明江金水之繼承人「林江玉蘭」應為「江林玉蘭」;江啟章之再轉(蔡江春香)繼承人「薛明雄」應為「蔡銘雄」、「薛銘城」應為「蔡銘城」,請一併更正及斟酌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部分是否撤回起訴。如需閱覽上開卷宗可來聲請閱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江林玉蘭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應補正江蒼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繼承人死亡,應再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若江蒼昊已無繼承人則補正江蒼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江蒼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原告應補正黃總發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繼承人死亡,應再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若黃總發已無繼承人則補正黃總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黃總發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原告應補正江浚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繼承人死亡,應再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若江浚慶已無繼承人則補正江浚慶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江浚慶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五、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被告之住居所應符合戶籍謄本之記載),並同時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