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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丁玉淳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昭宏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主文所示複丈成果圖,而知悉其內容。又上開複丈成果圖測繪範圍包含坐落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15之16、15之17、15之20、15之21、15之41、15之42、15之43、15之51地號共8筆土地,其中15之21、15之43地號土地如非原告或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所有,應自行斟酌是否追加被告。至15之4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共有,不得列為請求通行之標的物,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