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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翠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0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華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1,8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翠華2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元×12個月×10年+每月200元×12個月×10年=240,000元),加計聲明㈠㈡請求金額27,000元、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計算式:240,000+27,000+3,000=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