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6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