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為任何記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主旨:訴請水上鄉大崙段58-1號土地租賃契約無效」,嗣於追加被告狀內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華城開發應與追加被告梠藝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未為任何金額之記載,難認已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