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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原      告  黃金輝  
被      告  華城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