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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勝榮  
兼  代理人  黃宗威  
相  對  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蔡東憲即蔡建鋒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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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建鋒於起訴後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吳雪玉、蔡東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蔡建鋒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113年11月1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0108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吳雪玉、蔡東憲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黃勝榮、黃宗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雪玉、蔡東憲為被告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