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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奕綾即蘇秋貴


            王湘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參  加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810,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向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即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上訴範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