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賀珉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蔡秀鑾即王炳文之繼承人、王鼎涵即王炳文之繼承人、王耀毅即王炳文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99,984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276,640元(1,250,000元+附表一編號1、2之利息26,640元)+反訴部分4,923,344元=6,199,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