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陳翠琴即楊慶煌之繼承人
楊綺晏即楊慶煌之繼承人
楊健良即楊慶煌之繼承人
楊宜蓓即楊慶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2元,及被告楊陳翠琴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楊綺晏、楊健良、楊宜蓓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慶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故訴外人楊慶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但訴外人沈寶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訴外人楊慶煌賠償之金額,應為43,302元(計算式:61,860×70%=43,302),又訴外人楊慶煌已於112年7月2日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302元及法定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