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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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