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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鄭如妙  
被      告  張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08分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公里處,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395元(其中包含工資3,193元、烤漆10,662元、零件10,54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7元【計算式:10,540÷(5+1)≒1,757】。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6元【計算式:(10,540-1,757) ×1/5×(1+3/12)≒2,19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44元【計算式:10,540-2,196=8,344】。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3,193元+烤漆10,66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344元=22,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