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陳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8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寮89號旁,因駕車不慎,毀損原告電線杆(朴南桿號57分6),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4,034元。原告已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自受催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