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明穎
黃家洋
被 告 翁展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元,及其中新臺幣23,42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依約停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1元(消費本金23,420元及利息1,781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