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嬡媄工作室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00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嬡媄工作室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至113年9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81,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