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吳有滕
被 告 黃伯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64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阮虹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1元(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零件7,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1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9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20÷(5+1)=1,32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20-1,320)×1/5×(3+10/12)=5,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20-5,060=2,860】。
⒉零件必要費用2,860元,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合計16,15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