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黃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3線19公里1,400公尺處,因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建富所駕駛訴外人曾瓊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378元(含鈑金9,200元、噴工14,550元、零件23,62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當時駕車逆向行駛,但承保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9至28頁)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駕車逆向之事實發生,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逆向行駛,顯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件事故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屬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難認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肇事因素,被告前開抗辯,礙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為47,378元(鈑金9,200元、烤漆14,550元、零件23,628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㈣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㈤本件原告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3,628元,使用2年11月之殘價(值)應為12,1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28÷(5+1) =3,938;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28-3,938) ×1/5×(2+11/12)≒11,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28-11,486=12,142】。另加計鈑金9,200元、烤漆14,55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5,892元【計算式:12,142元+9,200元+14,550元=35,89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9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