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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黃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法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當時是因為人不舒服,機車扶不穩,才會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偽造文書等語。經查,㈠被告辯稱時效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尚未逾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㈡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結帳工單,係由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開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之金額,均與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金額相符,維修項目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行李廂等部位,亦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國113年6月26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5708號函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損情形互核一致,且估價單所載估價日111年11月1日、維修工單記載之維修期間自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9日時間點相近,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造假係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認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4元(零件費用36,744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44÷(5+1)≒6,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44-6,124) ×1/5×(1+5/12)≒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44-8,676=28,06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868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