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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愛真即林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3年10月2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欠款本金新臺幣28,747元,沒有清償。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