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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侯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97÷(4+1)≒1,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97-1,259) ×1/4×(3+2/12)≒3,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97-3,988=2,30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261元、烤漆費用5,241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811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所示,並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肇事地點前方50至100公尺處即已見到系爭車輛,然仍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會車時,疏未注意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肇事地點路段會車時,疏未注意相會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均為肇事原。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168元【計算式:8,811元×70%=6,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