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25分左右,在嘉義縣○○鄉○00○0000○里○○村○○00號電力桿前,因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沒有減速慢行,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7,12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34元、烤漆18,239元、零件49,449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42元【計算式:49,449÷(5+1)=8,242】。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36元【計算式:(49,449-8,242)×1/5×(1+8/12)=13,73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13元【計算式:49,449-13,736=35,713】。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3,386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34元、烤漆18,239元+零件殘價35,713元=63,386元)。
  ⑵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25,354元(計算式:63,386元×40%≒25,354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