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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妞爸小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傑 
相  對  人  黃仕傑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有明文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朴小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並協議「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證。扣除聲請人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667元),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