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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下稱本件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將原告本件動產也併入執行,因此,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本件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存在。原告於本件僅以債務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將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列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海底撈成品組裝機1套【規格形式熱封膜包裝線(含進料輸送帶、切帶機、熱封機)及序號HDL002廠牌青島華德立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