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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向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茂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茂逸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茂逸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陳茂逸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及失能給付27萬元,合計47萬元,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茂逸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本件車禍為陳茂逸故意衝撞被告造成。
  ㈡被告已賠償陳茂逸約70至80萬元。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之甲車,與騎乘乙車之陳茂逸發生車禍,致陳茂逸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並提示辯論之截圖摘要,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陳茂逸騎乘乙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肇事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夜,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陳茂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是被告為肇事主因,陳茂逸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陳茂逸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被告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對陳茂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陳茂逸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萬元及失能給付27萬元,合計4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核付費用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所為給付經過失相抵,為329,000元(計算式;470,000*7/10=329,000)。被告辯稱已賠償陳茂逸約70至80萬元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