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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5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但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3,855元,依契約條款第12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電話催討紀錄表、加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借款約定內容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至116年8月15日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應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能依約清償時,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5,191元
2.17%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6.68%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88,664元
2.17%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6.68%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