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紋頡即朱詩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