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鋐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村
訴訟代理人 廖文睿
廖漢基
被 告 林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中炭板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3,080元,並指定送貨地點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由被告簽收。原告已於109年1月間依約陸續交貨完畢,於109年1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詎料無力清償貨款,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貨款分期協議書,當日被告給付13,080元,剩餘27萬元之款項,以每月3萬元分9期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2月21日支付3萬元、110年4月22日支付3萬元、110年7月27日支付3萬元、111年11月11日支付2萬元,尚積欠16萬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無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尚欠之貨款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分期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片、統一發票、未收帳款明細、收款單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以書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