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麗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嘉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