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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辜志生  

            辜瑞隆  
            辜紅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辜棋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辜勝德對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負有債務,尚積欠新臺幣805,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自新榮資產公司輾轉受讓債權。辜棋力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被告及辜勝德同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因為辜勝德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辜勝德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辜勝德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辜棋力於92年6月13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辜棋力之繼承人為被告、辜勝德及訴外人辜一軍,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其中辜一軍之(潛在)應有部分之後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辜瑞榮取得,被告及辜勝德就本件遺產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況,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57頁、第71至8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辜勝德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辜勝德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辜勝德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辜勝德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603-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604-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604-5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605-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辜勝德
1/5
同左(原告負擔)
2
辜志生
1/5
同左
3
辜紅紅
1/5
同左
4
辜瑞隆
2/5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