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葉銀心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麒軒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謝宗翰
葉秝逢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其中新臺幣6,463元由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麒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魏麒軒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台82線公路6.9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此時魏麒軒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鼻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又魏麒軒係旺錸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交通費3,905元、系爭車輛拖吊服務費4,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319,531元、系爭車輛保管代管費用自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7月31日共251日,每日200元,共計50,200元、營業損失自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8月24日共10月,共計975,090元之損害,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382頁)。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魏麒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旺錸公司:系爭車輛之保管代管費用係因原告不進廠維修所生,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又營業損失應以維修期間為計算,並應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且可能有他人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車輛為營業;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2頁)
魏麒軒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旺錸公司亦不爭執以下事實:
㈠原告主張㈠部分。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820元。
2.交通費3,905元。
3.系爭車輛拖吊服務費4,000元。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319,531元。
5.營業損失部分以47%計算成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魏麒軒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受侵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魏麒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魏麒軒係旺錸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魏麒軒視同自認,且為旺錸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旺錸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㈢侵權責任之範圍:
1.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820元、交通費3,905元、系爭車輛拖吊服務費4,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319,531元之損害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23至48頁、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保管代管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保管代管費用50,200元之損害,然為旺錸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上開費用係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銘譽汽車商行處等待維修,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7月31日,所生保管代管費用之損害等節(附民卷第11頁),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通常不必然導致支出保管代管費用之損害結果,蓋一般情形下,原告如於事故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送修,即不會產生相關保管代管費用,從而難認系爭車輛保管代管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營業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0個月營業損失975,090元之損害,然為旺錸公司所否認。經查,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南都管字第114097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僅有維修估價,尚未進場維修,評估維修期約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61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合理維修期間為2個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頁),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期間為2個月。至原告主張因迄未維修系爭車輛,而受有另外8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等節,乃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同前揭系爭車輛保管代管費用部分所述,是原告請求超過2個月部分之營業損失,亦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為營業,112年6至10月份之月報表營業收入分別為124,965元、76,945元、80,435元、88,620元、101,515元,而112年6至10月份存摺內收入(線上叫車支付)分別為25,293元、24,278元、7,499元、13,236元、19,75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頁),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之平均營業收入為112,509元(計算式:【124,965元+76,945元+80,435元+88,620元+101,515元+25,293元+24,278元+7,499元+13,236元+19,758元】÷5=11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對於以47%計算營業損失之成本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是原告每月之營業利潤應為59,630元(計算式:112,509元×【100%-47%】=59,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119,260元(計算式:59,630元×2=119,260元)。
⑶至旺錸公司雖另抗辯可能有他人共同以系爭車輛為營業,故原告提供之月報表金額及存摺內收入非全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等節,然原告之行車執照已載明原告乃多元靠行車之自備車輛駕駛人之事實(附民卷第41頁),一般而言當屬原告自己以之為營業,旺錸公司如抗辯有他人共同以系爭車輛營業,自屬變態事實,應由旺錸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然旺錸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其抗辯自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腦震盪、鼻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住院2小時等情,佐以原告事故後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附民卷第25頁),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無法營業等節,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30,516元(計算式:3,820元+3,905元+4,000元+319,531元+119,260元+180,000元),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旺錸公司營業所,並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魏麒軒住所(見附民卷第95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630,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旺錸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旺錸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為魏麒軒部分,均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