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黃祥豪
被 代 位人 吳華菱即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黃祥豪就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繼承人黃文郁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二人,查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吳華菱即吳鳳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迄今尚積欠原告299,50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文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繼承,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繼承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5943號函附被繼承人黃文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朴地登字第1130005309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12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於112年度所得僅390,000元,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證,扣除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之平日生活支出後,足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華菱即吳鳳秋請求分割被繼承黃文郁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華菱即吳鳳秋訴請被告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