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被 告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如附圖所示酒材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給付如附圖所示酒材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訂立契約,約定原告應依附表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調酒,由被告出賣予消費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050,000元,因被告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被告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尚欠497,000元,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並承諾,被告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原告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被告,被告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000元,尚欠247,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聲稱系爭活動可賣出逾40,000杯,其與酒商關係良好,建議被告暫以10,000杯訂立系爭契約,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原告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詎系爭活動僅賣出53杯,被告虧損無力清償尾款,原告遂承諾,如被告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被告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000元,是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態度消極,且事後以保障自身信用為由,拒絕將未賣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除酒材即基底酒外,包含果汁、果乾、水果、冰塊、耗材及人力成本,原告雖表示願給付被告如附圖所示酒材,然其價值僅10餘萬元,形同被告以1,050,000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因調酒為原告之專業,被告不知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為何,自應由原告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予以表明;如原告表明後,被告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附表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調酒,由被告出賣予消費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050,000元,因被告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被告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原告262,500元,合計525,000元,被告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尚欠497,000元,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並承諾,被告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原告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被告,被告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報酬24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被告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原告於112年9月4日將附圖傳送被告,並以文字簡訊稱「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解釋其意思表示並探求真意,原告係承諾,被告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原告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被告,惟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尚非可採。其次,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義務,其辯稱原告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態度消極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亦非可採。再者,依被告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原告雖於112年7月25日將調酒杯數討論表傳送被告,其上備註「5.酒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解釋其意思表示並探求真意,原告係承諾,其給付之酒類可退還酒商,惟未表示被告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050,000元,被告已先後給付525,000元、28,000元、250,000元,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28,000-250,000=247,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尚欠報酬497,000元,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被告再為一部給付後,尚應給付247,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並加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主要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純粹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此為原告不爭執,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惟原告之對待給付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為不知之表示,爰依原告之自認,認定為附圖所示之酒材。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未即時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如附圖所示酒材時,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於其為前開對待給付時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