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秀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被告侯秀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其起訴,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惟因入帳時間遲延,本院於113年8月8日誤以抗告人未繳費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嗣後查明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認定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