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被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共 同 蔡憲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柏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9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柏佑負擔其中100分之9,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郭柏佑(下稱甲)、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27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書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60,65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被告乙經營之五鮮級鍋物專賣朴子旗艦店(下稱五鮮級朴子店)消費,離座取食之際,因走道地板濕滑跌倒,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臀部、右側髖部挫傷。
㈡被告乙為提供五鮮級朴子店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應注意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營運部區督導,負責督導五鮮級朴子店之經營管理,亦應注意及此。原告為五鮮級朴子店消費者,因走道地板濕滑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督導,維持走道地板乾燥,或設置警告標示,以防止發生,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230,327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37,768元:原告在長庚醫院、佳和中醫診所(下稱佳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37,768元。
2.就醫交通費43,2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就醫,係由配偶駕車載送往返長庚醫院、佳和診所就醫,按計程車資換算,支出交通費43,200元。
3.看護費54,940元:原告受傷後2個月期間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必要,以每月27,47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54,94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94,419元:原告案發時二專畢業,務農並擔任家庭主婦,每月收入不固定,受傷後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4,419元。
㈢被告乙未維持走道地板乾燥,或設置警告標示,以防止原告跌倒受傷,有重大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60,654元。
㈣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原告於被害之初,尚不確定五鮮級朴子店之組織型態,迄於刑事判決送達後,始依其內容知悉為被告乙經營,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為當事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為當事人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跌倒所在地板為五鮮級朴子店主要通道,員工或消費者未曾因地板濕滑跌倒,案發時亦無室內反潮現象,本件係因無人經過並告知處理而造成之偶發事故,難以事先發現改善,被告之過失尚未達於重大程度。
㈢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營運部區督導,負責監督管理雲嘉地區9家分店。因五鮮級朴子店店長出缺,始由被告甲掛名擔任,未領取額外津貼,實際上難以對該店狀況完全深入瞭解,案發時不在現場,亦無重大過失。
㈣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僅得按機車油資換算。
㈤否認原告受傷後2個月期間內需支出看護費。
㈥被告甲案發時大學畢業,職業如上所述,每月收入約42,000元,因本件事故經判處罪刑在案,留下前科紀錄,並支出律師費及罰金,造成家庭失和又離職,損失不小,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7日在五鮮級朴子店消費,離座取食之際,因走道地板濕滑跌倒,於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臀部、右側髖部挫傷,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營運部區督導,未注意督導,維持走道地板乾燥,或設置警告標示,以防止發生,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佳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原告於訴訟之初尚未列被告乙為他造,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乙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曉諭民法第188條規定後,原告始陳述「我要去告五鮮級公司」,因其未明確表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本院乃曉諭「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應自行斟酌法律規定後起訴」,原告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訴之追加,迄113年5月20日始提出書狀到院,追加被告乙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未一併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斟酌上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原告補正追加之程式後,原告終於113年5月31日提出追加狀補正完成,此有筆錄及上開書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依上開程序進行過程,原告係於113年5月20日為訴之追加,並非於113年5月8日為訴之追加。其次,原告曾以被告甲、乙為他造,聲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於111年5月17日調解,因被告乙法定代理人未到場而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卷可稽,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7日已知悉五鮮級朴子店為被告乙經營,且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而非於刑事判決送達後,始知悉其事。再者,兩造間之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規定規定,時效不中斷。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前,即訴之追加日回溯2年以前,因侵權行為所生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乙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至原告自111年5月20日以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被告乙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尚屬無憑。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經查:被告乙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部分,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反面解釋,效力不及於被告甲。是原告就其自111年5月20日以後所生損害,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責,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責,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佳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37,7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醫療費收據,附表一、二醫療費分別為11,302元、26,506元,合計37,808元,原告主張37,768元,未逾37,808元,堪信為真。
2.附表一醫療費11,302元請求權係於111年5月19日以前發生,對被告甲而言,未罹於消滅時效,對被告乙而言,已罹於消滅時效;附表二醫療費26,506元請求權係於111年5月20日以後發生,對被告而言,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7,768元,並請求被告乙就其中26,506元連帶賠償,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由配偶駕車載送往返長庚醫院、佳和診所就醫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配偶駕車,按計程車資換算,支出交通費43,2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前開試算表,由原告住所往返長庚醫院、佳和診所車資分別為220元、480元。被告雖辯稱交通費僅得按機車油資換算,惟原告本得自由選擇交通工具就醫,其既因臀部、右側髖部挫傷,乃由配偶駕車載送,尚符合社會通念,其按計程車資換算交通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難認過當,且未逾試算表金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附表一交通費15,800元請求權係於111年5月19日以前發生,對被告甲而言,未罹於消滅時效,對被告乙而言,已罹於消滅時效;附表二交通費27,400元請求權係於111年5月20日以後發生,對被告而言,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3,200元,並請求被告乙就其中27,400元連帶賠償,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個月期間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必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醫囑,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尚屬無憑。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之慰撫金請求權係於111年5月19日以前發生,對被告甲而言,未罹於消滅時效,對被告乙而言,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請求權時效未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文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受傷,其至遲於111年5月17日已知五鮮級朴子店為被告乙經營,又原告逾2年後,迄113年5月20日始提出書狀到院,依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乙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90,968元(計算式:37,768+43,200+10,000=90,968),其中53,906元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計算式:26,506+27,400=53,906),其中37,062元應由被告甲單獨負責(計算式:90,968-53,906=37,062元)。原告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7,062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06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