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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馬政佑  
被      告  尤詩鼎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二)狀追加被告尤詩鼎及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尤詩鼎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變更為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鄉○道0號261.3公里處,因被告尤詩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輪胎掉落,致原告來不及閃躲,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87,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之規定,被告尤詩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安公司為尤詩鼎之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負給付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尤詩鼎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安公司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其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等語,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當事人適格(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系爭車輛所有人未依程序申請理賠,被告新安公司自難依約賠付保險金,且原告自稱系爭車輛係由任峰汽車維修,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修復系爭車輛而實際受有損害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均非真實,舉證亦有瑕疵,堪認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尤詩鼎則以:本件是經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我的車輛備用胎掉下來而撞擊後方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是原告,其餘答辯如新安公司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債務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查本件尚無尤詩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情形,縱尤詩鼎與被告新安公司間另有任意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主張直接依尤詩鼎與被告新安公司間之任意保險契約,對被告新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輪胎掉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掉落輪胎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任峰汽車修護行維修單、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尤詩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自103年1月6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廖述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5年4月10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5305895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車輛原本在我父親廖述隆名下,我父親於本件交通事故前過世,遺產分割後車子才確定在我名下,沒有證據提出等語,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尤詩鼎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尤詩鼎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