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被 告 羅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肖玲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至113年3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2年9月19日5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與信興街口,與訴外人李嘉信發生車禍事故,致李嘉信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李嘉信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256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嘉信發生碰撞,認被告肇責比例為30%,再被告已與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還款協議,於起訴狀撰狀前被告已繳款共5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0,077元(計算式:2,010,256×30%=603,077,603,077-53,000=550,077)。被告駕駛不慎且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和解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羅永傑即被告,乙方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有原告之蓋印、被告之簽名,和解條件內容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一、由甲方賠償乙方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伍拾扒萬伍仟零佰七拾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給付伍仟元,並於自113年10月10日至123年06月10日,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113年7月10日給付伍仟零七十七元。二、其他事項:上述賠款由甲方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匯款銀行:…)三、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方同意遵守嗣後任何情形乙方及其家屬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或任何異議及追訴等事情均由乙方立和解書人負責,與甲方無涉。上列各項和解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四、倘甲方有一期未履行,則和解不生效力,甲方應按原裁判金額及利息償還。」等語,依其文義,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85,077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明文約定,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自無由依和解成立前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目前都有按和解書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有按和解書履行,並無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所定「倘甲方有一期未履行,則和解不生效力」之情形,故上開和解仍為有效,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無訛,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