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古富仁
被 告 蘇覃祖祥
吳啓霖
金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嘉原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互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觀音寺宿舍內,因被告不滿原告酒後大聲喧嘩,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被告蘇覃祖祥及金暐誠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臉部,被告吳啓霖則持塑膠椅及鋁製椅子攻擊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胸部鈍傷及左側肩膀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衣物及鞋子之沾滿血無法清除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請求之薪資損失、醫藥費及交通費不再主張,請求於慰撫金一併審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00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權責任之範圍:
1.衣物及鞋子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有衣物及鞋子沾血無法清除之損害等節,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自照片觀之,可見原告頭部、腰部、背部均有出血之傷口,且作為攻擊工具之塑膠椅上亦有相當量之血跡,衡以被告所為之侵權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可認原告確實受有衣物及鞋子沾血無法清除之損害,惟因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衣物及鞋子之毀損情形、款式、使用時間、價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000元,應屬適當。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胸部鈍傷及左側肩膀鈍傷之傷害等情,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乃集體性之故意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未超出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免繳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120,000元,故原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既經駁回,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