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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聲  請  人  陳翠華  
相  對  人  戴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翠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鉅鈦開發有限公司預付10分之9、陳翠華預付10分之1,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880元(計算式:3,200元×10分之9=2,880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翠華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20元(計算式:3,200元×10分之1=320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