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籃天仁即籃福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5號債權憑證、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據大樓管理員陳稱相對人自民國112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址,且該址係相對人向房東承租,而非自購宅等情,有該分局114年7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7209號函及北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