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連駿逸即連昭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債權,上開債權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詎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信,又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8月6日出境,相對人之可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於95年8月6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於檔存護資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8日領一字第1145323711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