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爾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開立用以支付租金款之支票跳票,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於原公司登記地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未在該址營業,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於公司登記址營業,經該局函覆略以:經詢問隔壁廠商員工稱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積欠員工薪水,已有多日未開門工作,後續聯繫該登記址房東即為聲請人,得知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討論積欠房租等相關問題,相對人都不讀不回,有該局114年12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4447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其瑞戶籍地設於臺南市鹽水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其瑞之住居所為送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狀態,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