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以黃銘毅為被告,惟黃銘毅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