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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耀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寶  
訴訟代理人  方杰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無記載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到院,但是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照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