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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林綺晏即林宜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2時40分整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