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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林綺晏即林宜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2時40分整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