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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雨瑄間請求給付培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