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賴琮詠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嬑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2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瀅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告甲○○與黃瀅嘉間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757元,包含零件57,858元、鈑金11,343元、烤漆13,556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78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0,687元,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8,412元(計算式:5,788+11,343+13,556=30,687,30,687*3/5≒18,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58×0.369=21,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58-21,350=36,508
第2年折舊值    36,508×0.369=1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08-13,471=23,037
第3年折舊值    23,037×0.369=8,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37-8,501=14,536
第4年折舊值    14,536×0.369=5,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36-5,364=9,172
第5年折舊值    9,172×0.369=3,3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72-3,384=5,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