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謝劍虹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市所屬道路,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承保傅冠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150元,原告已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並未擦撞本件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人,應就損害與被告(加害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不能舉證證明,其權利主張即非可採。經查本件經勘驗警方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無兩車擦撞之畫面,原告雖主張被告超車時本件車輛有晃動及內傾之情形等語,然此種情形,亦可能於會車或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時,其中一方車輛為閃躲(避)而發生,並不必然是擦撞所造成,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支出本件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是被告超車時擦撞所造成,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